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自2020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应按照该标准的规定执行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
该标准涵盖了以下内容:
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容易触犯的九类环境违法行为包括:
1.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2.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时,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
3.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违法行为包括: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4.含VOCs产品以及有机聚合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采用密闭设备或未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未采取局部VOCs收集措施(VOCs质量占比小于10%的VOCs产品除外)。
5.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6.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9.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6mg/m3)或任意一次浓度值(20mg/m3)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