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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厅:何种情况可不配套VOCs治理设施?

发布时间:2023-06-08 11:09:26

近年来,我国多个工作方案中提倡源头替代,以减少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末端治理,国家和省级政府也相继发布了相关鼓励政策。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部分地区在实施政策时存在不会用、不敢用、不能用等情况。


早在今年2月份,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率先在省级层面制定了《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替代企业豁免挥发性有机物末端治理实施细则(试行)》,这也是全国首个在省级层面细化豁免挥发性有机物末端治理的具体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三个豁免条件,详情请参考相关文件。


今日跟大家分享广东生态环境厅在互动交流中,发布的一则涉VOCs收集或豁免的官方解答,如下供各位同行学习参考:


问:根据《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中“4.3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对于重点地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 请问是否可以理解为重点地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可以不配套安装VOCs治理设施?


答:您好。关于VOCs治理设施安装要求: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要求,涉及VOCs排放的企业,应从源头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从源头减少VOCs排放;产生VOCs的工序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的,应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尽量提高废气收集率,收集后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和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高效末端污染治理设施,减少废气排放。关于VOCs废气收集治理要求: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19〕53号)》明确,“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用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其他涉VOCs排放企业,应根据国家《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和《广东省涉挥发性有机物重点行业治理指引》等要求,做好无组织排放收集和末端治理。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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