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印发了《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主要以控制PM2.5指标为主线,强调减少VOCs和氮氧化物等多种污染物的排放。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简称方案),要求排查整治低效失效的治理设施,并建立清单,以“淘汰一批、整治一批、提升一批”的方式进行处理。
2024年将集中进行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查整治工作,升级改造大量低效失效的末端治理设施,推动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方案中明确了治理设施低效失效的情形,包括治理工艺不适用、装备简陋、操作运行低效等。
方案中明确了主要任务内容,包括现场抽查、制定专项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和审核把关等。
方案中明确了主要任务的完成时间,要求重点区域在2024年6月底前完成排查工作,并力争2024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整治,其他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排查工作,力争202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整治。
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包括淘汰不适用的治理工艺、整治低质量的设施、提升设施的运行维护水平和监测监控体系的完善,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VOCs治理设施排查整治要求
一、有机废气收集系统排查整治要求
01 排查检查重点
检查有机废气是否进行全面收集,包括高、低浓度有机废气的分质收集。
检查风管是否损坏,连接处是否有泄漏。
检查是否采用密封性良好的风阀,并能实现远程控制并正确反馈电信号。
对于采用排气罩收集的情况,重点检查风罩和开口风速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并使用风速仪等设备进行现场抽测。
对于采用整体换风方式收集的情况,重点检查车间的负压收集情况、开口部位的关闭情况以及通排风系统的设计合理性。
02 治理要求
应合理布局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减少软管和法兰连接的数量。
软管连接长度不应过长,且避免缠绕和弯折。
废气收集管道不应破损,没有明显泄漏现象。正压管道应加强法兰和软管连接处的泄漏检测。
应急排口阀门应保持常闭状态,鼓励使用自动阀门,并由控制中心进行开关操作,同时保存阀门开启状态、开度等信号的电子记录。
不宜采用密闭效果不好的蝶阀等设备作为应急阀门。
对于采用整体换风方式收集的情况,车间厂房应保持封闭状态,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鼓励使用双层门、自动门。
涉及VOCs环节的生产车间应保持微负压,鼓励安装负压计。
二、VOCs治理工艺及装备排查整治要求
01 排查检查重点
分析VOCs治理工艺(包括停产和检维修情况)、预处理措施以及处理能力是否与VOCs废气的气量、组分和排放特征相匹配。
对治理设施进出口的VOCs浓度进行监测,评估废气浓度和处理效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检查吸附装置中活性炭等吸附剂的填充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存在废气绕过吸附剂的情况。
检查吸收装置中吸收剂循环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02 治理要求
应淘汰采用单一低温等离子、光氧化、光催化、非水溶性VOCs废气处理技术以及单一水喷淋吸收技术和上述技术的组合工艺(除用于异味治理外)。
对于中高浓度的有机废气,根据废气中有机物的回收价值和处理费用进行经济核算,优先选择回收工艺。对于成分复杂、不具回收价值的废气,应采用燃烧等销毁工艺进行治理。
鼓励采取减少风量、增加浓度等措施,减少废气产生量,提高废气污染物的浓度。
当采用燃烧工艺处理含卤素有机废气时,应进行必要的预处理,并进行净化后烟气中二噁英的自行监测。
不适宜采用吸附-脱附再生工艺处理易反应、易聚合的有机物。
若采用吸附工艺,则应对有机废气进行必要的降温、除湿和除尘等预处理,并根据废气处理量、污染物浓度以及吸附剂更换周期、动态吸附容量确定填充量。
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根据满负荷运行、非正常工况等多种情况下的最大废气产生量确定。
三、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排查整治要求
01 排查检查重点
检查治理设施是否同步运行。
检查是否设有非必要旁路,应急旁路是否有效管控。
检查吸附剂、吸收剂、催化剂、蓄热体、过滤棉等治理设施耗材是否定期更换。
检查废过滤棉、废催化剂、废吸附剂、废吸收剂、废有机溶剂等是否及时处置。
现场根据风量、治理设施的有效作用体积测算有机废气在治理设施中的停留时间,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检查燃烧设施的运行温度是否在设计值范围内,是否具有助燃燃料的管道等。
对于采用将有机废气引入高温炉、窑进行焚烧的,检查有机废气是否作为燃料气通过火嘴或助燃空气引入火焰区,是否同步运行,是否存在旁路系统。
检查吸附设施吸附剂是否存在破损以及是否及时更换,吸附床是否存在积水、积灰、堵塞等现象。
检查冷凝温度是否在设计值的范围内,检查一定时期内回收液体量的变化情况。
检查吸收循环泵是否正常开启,吸收剂是否按时、足量更换。
02 治理要求
治理设施较生产设备 "先启后停",废气收集系统、处理设备等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可以立即停止的应停止运行,不能立即停止的应安装备用治理设施。
除安全考虑和特殊工艺要求外,禁止开启稀释口、稀释风机。
应取消非必要旁路,因保障安全生产确需保留的应急类旁路应通过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并保存历史记录。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溶剂使用类行业生产车间原则上不设置应急旁路。
直燃式废气焚烧炉(TO)、蓄热式热力焚烧炉(RTO)、采用高温炉(窑)处理有机废气的,废气在燃烧装置的停留时间不少于0.75秒,正常运行时燃烧温度不超过760℃;催化燃烧炉(CO)和蓄热式催化焚烧炉(RCO)等燃烧温度一般不低于300℃。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设备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设备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对于采用一次性吸附工艺的,吸附剂不宜采用蜂窝活性炭,并应按设计要求定期更换,更换下来的吸附剂应封闭保存。
对于采用吸附-脱附再生工艺的,应定期脱附,并进行回收或销毁处理。
定期查看催化剂、蓄热体压差,对堵塞部件及时维护。
采用冷凝工艺的,不凝尾气的温度应低于尾气中污染物的液化温度,对于油气回收,冷凝温度一般应控制在-75℃以下。
采用吸收工艺的,吸收剂宜选择低挥发性或者不挥发、对废气中有机组分具有高吸收能力的介质。
对于VOCs治理产生的废吸附剂、废催化剂、废吸收剂等耗材,以及含VOCs废料、渣、液等,应密闭储存,并及时清运处置;鼓励储存库设置VOCs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